2008年7月24日,陈某与某二公司之间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陈某自筹资金购置车辆挂靠在某二公司,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每年支付1500元管理费。由某二公司代收各种税费,并由其代为统一缴纳。另外,双方约定,自车辆落户,三年内禁止过户,公司内部转让自由。合同签订后,陈某及时缴纳管理费和各种由某二公司代收的费用,某二公司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履行3年多,经陈某多次要求过户,某二公司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某二公司协助陈某办理京YA2503号金杯牌轻型货车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某二公司返还养路费押金983.40元;4、判令某二公司赔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陈某营运损失自2011年7月11日开始每天200元,至立案时15 200元;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二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陈某(乙方)与某二公司(甲方)之间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季度初缴清下一季度的养路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0元(含营运证印花税、车辆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收取后概不退还);甲方有义务及时为乙方办理各项车务手续,提供相关政策、法律咨询;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过户及转卖时必须先缴清所有费税;车辆自落户,三年内禁止过户,公司内部转卖自由;乙方车辆中途转卖或合同人变更,须另交600元转户费;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车辆转出或销户。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某二公司按约定陆续支付了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并支付养路费押金983.40元。某二公司亦按约定将陈某所购车辆(普通货车,车牌号:京YA2503)挂靠在其名下,办理了营运证等相应手续。2012年6月30日之前,陈某不愿再挂靠在某二公司名下,要求某二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某二公司一直不予同意。后,陈某自行办理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车辆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该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平原则,损害了陈某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条款。且按照陈某与某二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三年后,应允许过户。陈某与某二公司之间自2008年7月至2012月6月,一直正常履行合同,超出了三年期限。现陈某要求解除,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陈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挂靠车辆系陈某购买,登记在某二公司名下,合同解除后,为实现陈某对于车辆的完整所有权,某二公司应协助陈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某二公司收取的养路费押金983.40元,亦无依据,应予退还。关于陈某要求某二公司赔偿自2011年7月11日开始,每天200元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截止的时间,且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与本案是否直接关联,陈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录音及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足采信。故,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