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共同设立男装专卖店,双方口头约定,开店的手续和经营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该处店面的会计报表。口头协议达成后,截止200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投资款346000元人民币。然而自2008年10月营业开始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按时提供会计报表,原告每次电话催问,被告则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2011年5月,原告前往经营地点某商场,商场工作人员告知该专柜已于2009年12月撤出该商场。被告撤出商场时未告知原告,也拒绝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拒不向原告提供财务账本,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店面的经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对合伙关系成立和原告已投资34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346000元投资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曾就撤柜事项通知过原告,那么诉讼时效应该从合伙人于某知道撤柜,合伙项目终止的时候即2011年5月开始起算,至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11年12月28日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按照合伙组织管理的一般做法和应尽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建立合伙收支账目,持有并保管好该账目,并在本案中负有证明收取的合伙出资去向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其保管的原始证据灭失,致使合伙项目终止时合伙清算无法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对其收取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应全部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于某合伙投资款346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