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XX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阳秋巷13号的“菁华苑”住宅小区商品房,并委托安家公司预售。安家公司在销售商品房的宣传资料中记载住宅建筑面积、服务设施面积、绿地率、建筑密度等经济技术指标以及A、B、C三种户型平面图,每种户型图下均标注暂测建筑面积及赠与面积,其中C户型平面图下注明:“暂测建筑面积:106.22m2,赠与面积约6.16 m2”。安家公司在2008年5月23日发行的《攀枝花晚报》上刊登广告,该广登载:“清盘抢购 最后机会 即买即住”,并在广告左下角附有1副户型图,户型图下方标注:“暂测建筑面积106.22m2,赠与面积约6.16 m2”。杨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菁华苑” 小区一栋预售商品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06.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3.41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785.9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60239元。杨某于2008年1月23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10239元,并贷款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共计260239元。“菁华苑”小区内C户型房屋层高为3米,客厅内有一处窗台台面高于房屋地面0.5米的飘窗。XX市大地房屋测绘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对该户型房屋实地测会后报经XX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认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94.82平方米,共有建筑面积为12.125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06.96平方米。飘窗所占面积未计入套内建筑面积。杨某所购的C户型房屋客厅中的飘窗台面与房屋地面持平。
XX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安家公司销售商品房,安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某某房地产公司,应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后果。安家公司在宣传资料和销售广告中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了详细说明,并允诺若购买C户型的房屋,将赠与大约6.16平方米的面积,该说明和允诺对房屋价格的确定以及买受人与某某房地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有重大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杨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赠与房屋面积的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宣传资料和销售广告仍应当视为要约,在受要约人即杨某作出承诺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杨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试行)》第4.2条关于“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9)房屋的飘窗,其窗台台面于房屋地面持平(落地)、具有房屋同等使用功能、净高在2.10m以上,按外墙的外边线与飘窗围护之间范围的水平投影计算面积……”的规定以及第4.4条关于“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6)窗台台高高于房屋地面的飘窗……”的规定,杨某所购房屋客厅中的落地飘窗围护之间的范围应当计入建筑面积而未计入。由于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落地飘窗围护范围内的房屋面积为赠与原告的房屋面积,加之原告至今未支付该部分面积的购房款,且已占有使用该部分,故杨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向其赠与房屋面积,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宣传资料和销售广告中对赠与的房屋面积表述为“约6.16平方米”,并未明确赠与的具体面积,故杨某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赠与6.1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其赠与的房屋面积未办理产权证明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