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诉刘某、严某、邓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判决作为承运人的刘某、严某共同赔偿给B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及利息X元。严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依法提起上诉。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分析认为:本案关于货损的赔偿额应严格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我所律师发表了如下详实的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刘某、严某共同赔偿给B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为约定的赔偿款;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货损赔偿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依据该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经对托运货物办理保价运输的内容及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了约定。当出现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时,当事人的约定应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第二,上诉人已经就上述保价以及赔偿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条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运输合同中对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对赔偿额限制在运费的20倍的作法,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情形,不存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三,被上诉人并非一般的托运人,其也系物流公司,其对于物流行业托运单中关于托运货物的保价以及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是最清楚不过了的。当今货运行业存在较大风险,如果承运人在收取少额运费的前提下,却要求其在发生货损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平。而约定不保价按运费的倍数限额赔偿,不仅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系真实、合法、有效的约定。
综上,该条款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合法,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五款“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应依据该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2、原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赔偿款为x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第一,被上诉人在托运时并未申明其货物的价值、重量。第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托运货物价值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也是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原因。
综上,当货物发生货损或灭失时,托运人对其主张的货物的内容、价值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否则,被上诉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了本案争议的基本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主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本案涉及的货物运输合同是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托运的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连具体是哪个托运单都没查清,明显混淆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和合同主体,属于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审理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关于托运货物保险的抗辩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并非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原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判定上诉人以此理由抗辩不成立,明显是混淆了本案审理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主体。
4、原审判决混淆了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基本法律关系。
本案案由既然系合同纠纷,关于货损赔偿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依法应依据该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但原审判决以“该约定不能免除其保管货物的基本义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实属混淆了本案系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关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责任上是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如上所述,已经对保价以及赔偿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完全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关于保价的约定不能免除上诉人保管货物的基本义务,明显忽视了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约定,属于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并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3、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原审判决在刑事案件未审结前作出判决违反了我国“先刑后民”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