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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3-10-25 查看次数: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裁决并受裁决约束的合意意思表示,是排除法院管辖而由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因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普遍地被视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在仲裁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将第三人引入到仲裁程序中是现实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是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仲裁第三人作出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但是这种约束力是不及于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的。在实践中,为了鼓励和发展仲裁,充分发挥仲裁在争议解决方面的优势,仲裁协议也往往对未签署的第三方有效。在仲裁第三人制度首先出现的西方发达国家,这些国家的仲裁实践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计和操作提供了广阔的实习机会,其理论研究也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合理存在建立了诸多理论。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出现的大量关于仲裁第三人司法判例的总结,学者们总结出十多种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参与仲裁活动的理由,据此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适用主要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当事人的法定继受人

  当事人的法定继受人,即依照法律规定承受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其中权利义务继受的情况主要包括:

  1、自然人的合法继承人

  当仲裁协议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并且发生自然人死亡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各继承人概括继受被继承

  人的一切非专属性的权利和义务。[ 杨秀清:《协议仲裁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187页。]由于仲裁协议是解决争议,从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订立的非专属性契约,因此,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时,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地位。

  2、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新法人

  法人合并的特点即不必经过清算程序就能使原来法人的财产概括地转移给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同时,原法人的全部实体权利义务也概括地由存续或新设的法人所承受。而法人分立之后,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受。法人分立时,原法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可及于分立后的法人。

  3、破产管理人

  在破产程序中,当破产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其全部财产及实体权利义务均由破产管理人承受,此时,破产管理人是按照自己的意志为职务行为。如果围绕着破产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仲裁协议或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应由破产管理人代替破产人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二、保险代位人

  保险代位人即代位请求权人,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失,并获得保险给付的赔偿金后,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则已承担了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可以成为保险代位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此时,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定有仲裁协议,则保险代位人可以依据该仲裁协议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各国保险法一般均允许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我国也是如此。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同时,各国又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给予一定的限制,即保险人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超过赔偿金额为限。

    三、合同转让后的受让人

  合同转让是说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可分为合同的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况。合同的承受又称为合同的概括转让,即合同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整体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受让人。倘若主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则使用自动转移规则(Automatic Assignment Rule)[ 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9页。]。由于合同的债务承担也需要经过合同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也适用自动转移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合同的受让人。

  在债权让与的情形下,由于合同的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无需经过合同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的仲裁协议是否能直接适用于合同的受让人存在很大的分歧。在商业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人身信任关系并因此才订立仲裁条款,是极罕见的;同时,如果允许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与诉讼之中进行选择,则使他有机会通过挑选仲裁或者诉讼而获得利益,因此,在债权让与后,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应收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管辖。[ 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第三人的效力”,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 1期。]

    四、代理关系中的本人

  代理(Agency)制度是现代民商法理论体系的和实践操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存在巨大的鸿沟,各个国家的代理制度也是千差万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能直接向委托人追究责任的代理形式——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法律均采取了相同的救济方式:如果基于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致使代理人未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向委托人行使请求权。仲裁协议效力的向未签字的委托人扩张已然获得了英美国家立法机构的肯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间接代理作为行纪关系处理。行纪人对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无法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能间接地承担法律后果。终上所述,法律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为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特定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提供了依据。

    五、控制子公司的母公司

  由于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因素的存在,集团化的跨国公司内部一旦出现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的意志,而完全为母公司所控制而成为傀儡公司时,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实际上已经完全形骸化,债权人可以主张解开法人面纱,将其与子公司之间所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于未签字的母公司。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的理论对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具有较为直接的说服力。该理论意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点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朱慈蕴、王宝树主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上述理论适用的情形下,如果签署协议的是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母公司或者总公司也可能会受该协议的约束。

  综上所述,当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之后,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际上享有该商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或者承担实际义务,则当事人为解决相关争议而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约束未签字的第三人;否则,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共同愿望必将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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