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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任性,你发的朋友圈也是刑事案件的证据!
2016-09-21 查看次数:

文/弓虽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规范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

根据《规定》,朋友圈、贴吧、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都是电子数据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1.朋友圈、贴吧、手机短信等信息皆属电子数据

根据《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纪实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身份认证、电子交易信息以及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规定》明确,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但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规定收集、提取、移送、审查。

 

2、电子数据收集应当确保完整性

根据《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1)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2)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3)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4)冻结电子数据;
(5)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6)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规定》要求,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时,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3、有“灭失”可能电子数据可被冻结

《规定》明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下列四种情形的电子数据可被冻结:
(1)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2)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3)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4)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的以下方法:
(1)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2)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3)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4、电子数据的提取应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一名见证人

为了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可靠,《规定》要求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且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并且,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5、电子数据应当一并移送并在法庭展示

根据《规定》,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在报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一并移送检察院、法院。

需要向法庭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6、瑕疵电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中有下列瑕疵,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2)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3)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4)有其他瑕疵的。

此外,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及存在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